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陳阿全 相對人 陳忠利 相對人 陳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原裁定廢棄,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元,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5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