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2、2754
1、325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豪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皆加重其刑,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暨追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相關沒收之諭知;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暨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未如暴力犯罪蘊含特殊危害,顯不具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實不宜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原審並未敘明如何斟酌上開解釋意旨,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原判決已明確指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歐俊良 ,而由警方查
獲歐俊良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且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於此情況下,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原審卻創造法無明文之要件,否定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有任何拖延之
情形,亦供出相關毒品上游,讓檢警查獲另2個毒品上游,故應肯認被告就所為犯行已深感悔悟,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販毒數量及所得非鉅,且已深知悔悟,並均坦然認罪及面對司法程序,故被告犯後態度可取,爰請再從輕量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依上揭解釋意旨及說明,即無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況衡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短短約3、4個月,即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件各項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本件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則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被告並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辯稱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尚有歐俊良,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固亦函覆業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查獲犯嫌歐俊良,並於同年12月18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觀諸該分局同年12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審卷第227至232頁),乃係敘明歐俊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志沅 、 林義勝 、 邱國安 及 周睿森 ,因而移送偵辦,惟並未載明查得歐俊良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歐俊良,警方亦對歐俊良進行調查,然經警方調查結果,並未查得歐俊良涉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相當事證,因而未予移送檢察官偵辦,自難謂已「查獲」歐俊良涉嫌販毒給被告之犯行,即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當不得僅因被告供出歐俊良其人,或警方確有查獲歐俊良涉嫌販毒給被告以外之人,即謂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此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歐俊良而查獲之情形,遂未適用上揭減刑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歐俊良,並因而查獲,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本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同無足取。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不知悔改,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已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及同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就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1月不等,已屬從輕量刑,對被告至為寬厚,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㈣所示情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亦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
選任辯護人李岳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李昭億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第27541號、第325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分裝杓伍支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李昭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壹、陳佳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佳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分別與 程萬里 、 謝青達 、 林文聰 聯繫,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萬里、謝青達、林文聰,並收取程萬里、謝青達、林文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以營利。
二、陳佳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8月27日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7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李昭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陳佳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豪以其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與程萬里、 王柏城 、林文聰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李昭億依照陳佳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程萬里、王柏城、林文聰,並收取程萬里、王柏城、林文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陳佳豪,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以營利。
參、嗣於108年8月27日18時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佳豪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5支、分裝袋1包、磅秤2台,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8月2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拘提李昭億,始悉上情。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佳豪、李昭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佳豪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昭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據被告陳佳豪、李昭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偵查卷第224至228頁、第235至23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卷第181頁),且有證人程萬里、謝青達、王柏城、林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陳佳豪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上開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55號搜索票、警員 蔡旻聰 108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至17頁、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7頁、第68至69頁反面、第78頁、第90頁、第79至82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95頁、第136至138頁、第140至141頁反面、第143至
145頁、第176至178頁、第203至205頁、第237至241頁反面),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杓5支、分裝袋1包、磅秤2台等物可資佐證,被告陳佳豪、李昭億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之金額,據證人王柏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先給付800元,尚欠200元未給付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1頁),並有編號D-1-6、D-1-7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因上開交易金額涉及被告陳佳豪、李昭億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一事,爰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陳佳豪、李昭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2人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倘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從中獲取價差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2人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之證人程萬里等人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陳佳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昭億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被告陳佳豪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21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214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5支等足資佐證,被告陳佳豪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壹所載被告陳佳豪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佳豪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豪、李昭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佳豪就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貳(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李昭億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豪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被告李昭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佳豪與李昭億就事實欄貳(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陳佳豪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昭億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陳佳豪前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被告李昭億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⑷至⑹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陳佳豪、李昭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觀諸被告2人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上開情事,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姚瑩 」之女子、綽號「 歐弟 」之男子及綽號「鴨子」之女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9至210頁),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陳佳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覆稱:『本分局業於108年10月23日查獲犯嫌歐俊良(綽號「歐弟」),並於108年12月1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於108年12月4日查獲犯嫌 葉昱妏 (綽號「鴨子」),並於108年12月5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716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簡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關被告陳佳豪供述之毒品來源「姚瑩」之人,則因被告陳佳豪提供之情資有限,致無法查明真實身分及犯罪事實』等語,有該分局109年1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30423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第275頁),而員警確實查獲葉昱妏於108年8月18日9時45分許,販賣重量0.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佳豪,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716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考量被告陳佳豪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在葉昱妏上揭遭移送之販毒行為之後,且彼此時間相近、被告陳佳豪向葉昱妏購得之毒品重量多於其該次販賣予證人林文聰之毒品重量、被告陳佳豪向葉昱妏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證人林文聰,確實有利可圖等節,足見被告陳佳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游確為葉昱妏無誤,又被告陳佳豪所為事實欄壹、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點亦在其向葉昱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堪認被告陳佳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壹、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葉昱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陳佳豪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佳豪供述其毒品來源尚有歐俊良及綽號「姚瑩」之人部分,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係移送犯罪嫌疑人歐俊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沅、林義勝、邱國安、周睿森等人,並未查得歐俊良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佳豪之犯罪事實,則關於被告陳佳豪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陳佳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陳佳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李昭億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就渠 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佳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昭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對象亦僅止於證人程萬里、謝青達、王柏城、林文聰等4人,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或造成毒品大量流通之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或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就被告
2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佳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昭億所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陳佳豪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陳佳豪此次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此部分即無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豪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不知悔改,且被告陳佳豪、李昭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已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佳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昭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佳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佳豪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程萬里、謝青達、林文聰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均係被告陳佳豪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然經證人程萬里、謝青達、林文聰證稱已將上開各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陳佳豪,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佳豪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陳佳豪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之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佳豪、李昭億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證人程萬里、王柏城、林文聰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惟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交易,被告2人僅取得證人王柏城交付之800元),均屬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證人程萬里、王柏城、林文聰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李昭億,而被告李昭億於偵訊時陳稱錢都交給陳佳豪,沒有分到錢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36頁),衡以實際與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人為被告陳佳豪,被告李昭億僅依被告陳佳豪指示交付毒品,其收取之價金需轉手予陳佳豪合於常情,故認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僅被告陳佳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佳豪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陳佳豪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陳佳豪附表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昭億因對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分裝杓5支、分裝袋1包、磅秤2台,屬被告陳佳豪所有供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佳豪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佳豪附表一、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陳佳豪所有,被告李昭億並非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又無證據證明其與陳佳豪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5支,被告陳佳豪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
法官沈易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程萬里108年7月5日19時5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某公園內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A-1-1至A-1-52(起訴書附表編號2)程萬里108年7月12日19時20分許,程萬里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A-2-1至A-2-33(起訴書附表編號4)謝青達108年7月10日19時17分許,被告居所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C-1-14(起訴書附表編號5)謝青達108年7月24日19時8分許,被告居所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謝青達交易當天交付1,500元予陳佳豪,餘1,000元於108年7月26日交付予陳佳豪)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C-2-1至C-2-25(起訴書附表編號7)林文聰108年7月3日20時4分許,被告居所樓下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B-1-1至B-1-26(起訴書附表編號8)林文聰108年7月9日19時4分許,被告居所樓下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B-3-1至B-3-27(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文聰108年7月24日18時46分許,被告居所樓下0.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B-5-1至B-5-28(起訴書附表編號11)林文聰108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被告居所樓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陳佳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B-6-1至B-6-3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3)程萬里108年7月23日17時38分許,程萬里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陳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A-3-1至A-3-3李昭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6)王柏城108年7月22日20時44分許,被告居所樓下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王柏城交付800元予李昭億轉交陳佳豪,尚餘200元未給付)陳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D-1-1至D-1-7李昭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9)林文聰108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被告居所樓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陳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杓伍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貳台,均沒收。B-4-1至B-4-3李昭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