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烜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欲贈送他人之物品,竟恣意竊取與其同住上址之告訴人 楊玉如 財物,充作贈送證人 吳靜琳 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有不該;又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借自告訴人 林杰恩 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均為警發還告訴人楊玉如領回,此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35、42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雖稍有減輕,然考量告訴人楊玉如供稱:這些東西被吳靜琳使用過,伊也不敢收回來使用等語(偵字第32616號卷第107頁背面),刑種之選擇應以有期徒刑為當;兼衡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玉如、林杰恩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玉如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
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武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蔡武烜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1,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告蔡武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烜明知未經其兄 蔡岳倫 之同住女友楊玉如同意,因見友人吳靜琳缺乏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通知吳靜琳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21分許,搭乘 張展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武烜、蔡岳倫、楊玉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前,由蔡武烜下樓持上開大樓之電梯、房屋磁卡引導吳靜琳搭乘電梯至21號7樓楊玉如住處,任由吳靜琳進入楊玉如房間內取得財物,得手Moschino外套、套裝、牛仔褲、皮帶、Burberry包包、香水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150000元),張展祥則在1樓外等候,隨後吳靜琳取得上開財物旋即下樓,搭乘張展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該處。嗣因楊玉如返家發現衣物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吳靜琳、張展祥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蔡武烜與林杰恩係朋友。蔡武烜於111年8月9日6時30分許,前往林杰恩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因缺手機使用,乃向林杰恩借用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言明同日8時30分林杰恩上班前會歸還,詎蔡武烜為圖繼續使用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支手機及SIM卡1張侵吞入己,經林杰恩於同日接續聯繫歸還手機事宜,蔡武烜初先拖延不還,繼而與林杰恩斷絕聯繫。嗣因林杰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蔡武烜則迄今尚未將手機及SIM卡歸還。
三、案經楊玉如、林杰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武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楊玉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2、證人吳靜琳、張展祥、蔡岳倫、 袁麗菁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林杰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蔡武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