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聲請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027,662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