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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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9E001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9日夜間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22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南下41.1公里處,由於當時國道路燈於該路段並未開啟,又位於轉彎處,異議人放慢車速仍被員警攔下,異議人有向員警表明並未超速,且家中小孩需急診,卻不為員警接受,後異議人因家中有急事未多爭辯,但仍認應爭取權益,故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曾遭攔檢告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惟抗辯當時並未超速,且因家中小孩需急診云云。惟查:關於本件違規情形,依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是由2個人1組,在國道5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時間是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由伊持雷射槍測速,並由伊負責攔車,當時測到異議人車輛超速,由伊攔下,該處路段不是很彎,是利用該路彎處,當車輛1輛1輛駛出時,可以1輛1輛測,當時是晚上,車流量很少,異議人被攔下後,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車速,異議人當時並未說超速的原因,伊是請異議人坐在車內開單,之後請異議人簽收罰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因超速違規遭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國道5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超速以時速122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