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四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民事裁定、執行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