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道,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道與 林芸汝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而翻覆至鄰田,異議人爬出車內後,發現 林女 已將車停妥、報警,當時異議人見林女未受傷且鄰居也已報警,自己的手機又不見,乃步行至距事故現場250公尺的友人住處,請求友人協助並代為聯絡家人,之後便與友人一同返回事故現場,並非蓄意肇事逃逸,異議人自行返回現場,協助員警拖吊及筆錄製作,不知為何有肇事逃逸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道,與被害人林芸汝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芸汝受傷,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3月30日警蘭交字第098200393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並辯
稱:當時是伊開車,從宜蘭運動公園往壯圍開,開到該交岔路口,對方是右側來車,當時伊搶黃燈,對方撞倒伊的車尾,伊就撞到電線桿再翻車,車子掉到水溝上,伊爬出來後,對方也停車,對方駕駛有下車打電話,伊沒有上前,電話也掉落在車內,伊於是走到附近的朋友家,約250公尺左右,但因為朋友家電鈴壞掉,伊只好小聲叫並敲門,後來伊走回現場,就已經看到警察,伊在事故後沒有1小時就回到現場,回到現場後發現警察與吊車都已在現場,對方駕駛已經不在,警察叫她去驗傷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確實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反離開現場至朋友住處,遲至1小時左右方自行回到現場,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駕駛人有立即救護並依規定處置之義務,係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有緊急送醫以避免其生命身體蒙受更大傷害,並維護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行車安全,本件異議人未在事故發生後立即處理,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