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鳳英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鳳英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鳳英(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借貸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國泰世華銀行不願接受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給付2,
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12萬2,020元,然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3,988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債務調解,因國泰世華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給付2,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及償還計畫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機車行車執照、保單價值估算表、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額表、保單基本資料及查詢契約資料、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話費及房屋稅繳款單、彰化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收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1、103至12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72、125至129)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988元,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
6元,本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1,973元,計算式:14,966元×80%=1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1,973元後,僅餘6,027元,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清償212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