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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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88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支線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對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告訴人即丁○○之姐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及證人 唐順隆 、戊○○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佐 (參97年度交查字第694號偵查卷第3-4頁、97年度交查字第1101號偵查卷第23-24頁、第3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幀、被害人丁○○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43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9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前開車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惟被害人丁○○於上開閃光紅燈路口路,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其駕駛機車因違反上開規定,是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丁○○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97年度交查字第1101號卷第36頁)。又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鑑定意見,有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0077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48頁),益證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察局警員 廖振賢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員職務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及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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