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停用其牌照後,異議人仍持續使用上揭車輛,而於96年11月22日10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注意車門外來車狀況而逕開啟車門,適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經過而發生碰撞,致機車駕駛人 王依 湄受有傷害,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汽車有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96年5月11日即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直至97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而異議人入所前曾將系爭車輛委託友人 林東營 即長益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異議人在所執行期間代為申報停駛並照管車輛,友人遂指派該公司員工 黃保順 於本件事故前發動車輛暖車,故並無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不妥當。另異議人既案發當時在所執行,自無法將本件歸責於異議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需違反行政處罰事項之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方可加以處罰之;反之,縱認其行為有為行政處罰事項,難謂得逕對其予以裁罰。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業於96年6月27日陳報停用後,
經舉發機關發覺有繼續使用之情形,而以「汽車有牌照業經繳報停,無牌照仍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以於入所勒戒前業將系爭車輛委託友人辦理車輛
停駛並代為託管,雖該保管人之員工黃保順發動系爭車輛保養時,不慎車門撞倒機車駕駛人,然該車輛僅係發動暖車,並不合上揭法條之「行駛」之要件;另異議人於上揭事故發生之時正在監執行,故將本件違規歸責於異議人,實屬不當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屏東戒治所開立之在所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等件到院參辦。經查,證人黃保順到院為證,並經其結證以「車子從頭到尾都在路邊,我沒有開,我只是上車發動車子。車子沒有辦法放在店面」及「不知當時為何這樣說」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與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郭正雄 到院結證稱「是我舉發的,我有帶資料過來,我有印象。當時車確實有行駛50公尺後,開車門才被騎車撞倒」等語相齟齬。雖該員警證詞顯與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員警係因發生事故而後方到場處理,並非在場目睹車輛行駛之經過,必然是經在場當事人陳述而得知事發經過,故其證述應僅認有轉述之傳聞證據效力。又本件事故中,當事人中黃保順既到院否認有實際駕駛行為,並有證人結文(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又第三人 王依湄 於談話記錄中,僅提及車門突開啟而發生事故,並未提到證人有駕駛車輛之陳述,合以證人黃保順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又本院參酌現場蒐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後左右之擋風玻璃積塵嚴重,車門把手亦覆蓋灰塵,且於該停車處,前後車輛停車距離緊靠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難以迅速將車駛入停妥,復參車右前輪地面泥土濕潤而無輪胎痕,輪前枯葉枝葉完整,未見有經碾壓過跡象,上情均足認該車輛停放於該處已有一段時間,與證人所陳「其僅有發動車輛暖車而無實際駕駛行為」等語相符。本院更衡情證人與異議人雖相熟識,但兩者間一無親屬、婚約及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對5,400元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5,4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該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其為真實,而證人黃保順於事故時所為之談話記錄,既與其供述矛盾,自該認其失其效力。準此,舉發機關員警雖指稱證人黃保順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行為,然其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實難使本院生此心證,依上揭法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加以裁罰,略嫌速斷。
㈢另異議人早於96年5月11日即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
戒治,直至97年5月10日戒治期滿方出所,本件違規發生時點,係在於異議人在所執行期間,基此,本件異議人並無期待為任何合法處置之可能,自難認異議人有過失而逕以裁罰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應受處分人裁罰,殊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證據足供認定於前述時、地,有「
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尚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治療,本身即無任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