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
書記官陳弘明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江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日下午2時至5時46分許,至新竹市○○街○○號3樓302室 胡崇鈞 租屋處,與胡崇鈞一同喝酒、抽煙、吃檳榔,席間胡崇鈞將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出示予張江明觀看後,遂將皮夾放入抽屜後午睡,於同日下午3時許,胡崇鈞之妻 謝慧珠 自胡崇鈞皮夾內拿取1,000元外出購買電池,同時並帶鄰居 林明德 之子女 林煜緯林姿岑 一同進出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張江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胡崇鈞在睡覺、謝慧珠在洗手間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崇鈞所有、放置於上開皮夾內之23,000元得手,並藏置於其右腳襪子內。迨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胡崇鈞欲拿取抽屜內之皮夾外出就醫時,發現皮夾內之23,000元不翼而飛,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弘明
審判長法官王子謙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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