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曹慧蘭 被告 曹聖喆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邱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曹聖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邱偉誠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委託書、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原告與被告邱偉誠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結婚、被告邱偉誠於99年2月入監服刑至今、原告與被告邱偉誠於99年12月1日離婚,又原告與被告邱偉誠離婚前即與訴外人 林晟屹 同居,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曹聖喆,茲原告受胎於原告與被告邱偉誠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7月2日,而當時被告邱偉誠在監,被告曹聖喆事實上係訴外人林晟屹之子,而非被告邱偉誠之子,僅因法律規定而受推定為被告邱偉誠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沒有意見。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偉誠原為夫妻,於99年12月1日離婚,而被告曹聖喆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各證,,應為真正,原告之受胎既係在其與被告邱偉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曹聖喆為被告邱偉誠之婚生子女。
惟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被告曹聖喆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
100年4月26日,有上開出生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章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曹聖喆非被告邱偉誠婚生子女之事實,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①不能排除林晟屹與曹慧蘭之子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2,889.12。就是說『林晟屹是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曹慧蘭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899.12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2%。也就是說林晟屹與曹慧蘭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22%。因此『林晟屹是曹慧蘭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上開醫院
100年7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76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曹聖喆真實血統來源自訴外人林晟屹,非被告邱偉誠甚明,被告曹聖喆既非被告邱偉誠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
起訴裁判費3,000元及提解費用18,000元,均由原告預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爰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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