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周碩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人雖認被告有酒醉駕車犯罪紀錄,屢次再犯,而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經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且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聲請人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周碩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3鄰和興1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錦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晚上6時至7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3鄰和興121之1號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鄉○○路某五金行購物,迨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新竹縣○○鄉○○路信勢國小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周碩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犯罪紀錄,屢次再犯,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