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王冠世 相對人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一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6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正持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繫屬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有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聲請人有提
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復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仍在拍賣系爭土地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且若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完畢確難回復原狀,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確定或終結(包括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見系爭執行卷宗),可知相對人所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可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惟兩造間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約定,相當於年息73﹪,若以此約定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年息最高上限20%為本件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較為妥當。復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4年4個月,再按上開所述擔保金計算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0萬元(計算式:200萬×20%×52/12=1,733,333元,十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㈢另停止執行之事由,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僅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