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7、8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下午
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