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 羅心妤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 翁志明
張富雄 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向被上訴人翁志明購買新北市○○區○○路1段265巷7弄9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交付現金15萬元,嗣於94年1月3日在房仲處交付第2次款現金80萬元,再於翌日下午2時許依被上訴人張富雄指示匯款80萬元於其交付之帳戶,然此次匯款並未經記載於收款欄,其後上訴人陸續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之貸款清償所餘價金,而有溢付該次未經登載收款80萬元之情事;又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對保,並依約交付同意書及空白取款條,以供系爭房地500萬元貸款轉撥給被上訴人翁志明,而被上訴人張富雄多次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明取款,故其兩人在94年1月28日之空白取款條填寫領取上開溢額80萬元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嗣於93年12月間以725萬元售予上訴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除應於93年12月27日簽約同時交付現金15萬元外,並應於被上訴人94年1月3日備妥過戶所需證件時再支付價金80萬元,待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再支付50萬元,尾款580萬元則由上訴人向金融行庫貸款,其中近400萬元逕代償被上訴人原有之抵押貸款,餘款另於交屋時以現金支付,惟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突以其現金準備不及為由,要求於翌日直接匯款支付,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先行交付證件與代書後,上訴人即於翌日依約匯付第2期款80萬元於被上訴人張富雄銀行帳戶,嗣待代書通知稅單核發後,上訴人再依約匯付第3期款50萬元,然尾款部分因上訴人僅獲核貸500萬元,其尾款支付方式分別為94年1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匯款388萬4,713元至被上訴人翁志明設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以代償系爭房地之舊有貸款,另於94年1月28日再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186萬3,862元,並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張富雄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於結算時以拉門及馬桶尚有瑕疵,要求保留5萬元修繕,並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完成本件交易。又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未曾交付現金80萬元,至於系爭買賣契書之付款簽章明細欄內記載為「現金捌拾萬元正」,純粹係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確已匯付第2期款8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事後補簽收時,乃將之視為現金並於明細欄記載「現金」字樣,非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溢收價金之情事。另有關上訴人主張94年1月28日取款條及匯款單應係銀行人員依上訴人之指示所填寫,非被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除無不當得利,更無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自94年1月間完成本件交易至今已逾7年,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
42、44頁):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以725萬元向被上訴人翁志明購買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張富雄係被上訴人翁志明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人(即受託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1次款新臺幣15萬元、第2次款新臺幣80萬元、第3次款新臺幣50萬元、尾款新臺幣58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各期款簽收明細記載為第1次款現金15萬
元、第2次款現金80萬元、第3次款50萬元、尾款現金575萬元。
㈢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支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翁志明;
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4日、94年1月17日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各匯款8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富雄於建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復於94年1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388萬4,713元,予被上訴人翁志明於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4年1月28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186萬3,862元,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86萬3,862元至被上訴人張富雄於建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前述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支付現金15萬元為第1次款;94年1月17日匯款50萬元為第3次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匯款收執聯、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7-12、14、36-38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溢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而被上訴人填寫空白取款條於94年1月28日另向上訴人銀行帳戶領取上開溢額80萬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溢付買賣系爭房地之8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爰析述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3日支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張富雄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明細表簽收並記載「現金80萬元正」(見原審卷第8頁),伊於翌日再依被上訴人張富雄指示匯款80萬元於其帳戶,然此次匯款並未經記載於前開明細表而有溢付云云。惟查:
㈠觀諸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尾款之付款方式,係由上訴人
於94年1月20日匯款388萬4,713元、於94年1月28日匯款186萬3,862元,共574萬8,575元(計算式:388萬4,713元+186萬3,862元=574萬8,575元),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尾款明細上仍載明「現金」580萬元正,足證兩造間關於價金之給付縱使係由匯款交付,於明細上仍載明以現金交付;再參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蕭琪琳 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94年1月3日有沒有拿現金,伊在辦理業務時,有時買方以匯款支付時,會在見面或交付尾款時,讓賣方補簽,因確實收到錢,故於簽收時寫現金,伊也不會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細表中第2次款記載於「94年1月3日下午6時」支付,係代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12月27日簽立時即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35、53頁),並非被上訴人於簽收該款時所書寫;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明細表第2次款雖記載94年1月3日下午6時應由買方交付,並由被上訴人張富雄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明簽收現金80萬元等語,然是否即可證明該第2次係由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富雄收取?要非無疑。
㈡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擬向銀行貸
款580萬元(該580萬元為尾款,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然於繳付訂金15萬元,伊認僅貸款500萬元得以迅速核撥,於94年1月3日交付第2期款80萬元時,依被上訴人張富雄之要求於翌日再匯款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以銀行貸款為尾款之交付等情(見原審卷8頁)。是縱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銀行貸款數額由原來之580萬元降低至500萬元,上訴人亦無於銀行貸款之尾款交付期限前,拋棄期限利益,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交付前開貸款差額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稱: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00萬元於94年1月20日核撥,伊復於94年1月24日再以系爭房屋加貸裝璜修繕款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復參諸前開所述,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0日匯款388萬4,713元、於94年1月28日匯款186萬3,862元,共574萬8,575元予被上訴人張富雄,亦即上訴人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之日期,均係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包括購屋及修繕貸款)之核撥日,自難認上訴人僅以降低後之500萬元銀行貸款交付尾款。是上訴人以其因銀行貸款數額降低,經被上訴人張富雄之要求,除原約定之第2期款外,於尾款交付期限前先行交付原尾款範圍內之80萬元云云,除與上訴人實際貸款情形不符外,其拋棄自身之期限利益,亦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經紀人 周榮章 於原審證稱:因
事隔7年,伊沒有印象94年1月3日當時有拿現金之事,亦無法記憶94年1月4日的匯款是否為94年1月3日的簽收;如果94年1月3日有付款的話,94年1月4日應該不會再匯款,因為第2次付款就只有80萬元,應該不太可能重覆付款,這是根據仲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證人周榮章復證稱:本案結案時代書一定會叫兩造到場,把完稅、付款、水電費等一項一項結算清楚,結算非常清楚,不清楚就不能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蕭琪琳亦證稱:伊在每個案件結案時均會仔細核對有沒有多付錢,且兩造也會去注意有沒有多付錢,不可能過幾年後才發現有多付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不爭執最後乙次價金之支付係於94年1月28日匯款186萬3,862元(見本院卷第44、51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明細表尾款之明細欄內記載「另有5萬元正拉門及馬達完成後買方再付予賣方」(見原審卷第8頁),顯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於94年1月28日左右結算完畢。復參後述證人 林郁翔 於原審證稱:伊拿現金80萬元去仲介公司點收,當時上訴人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復稱94年1月4日之80萬元係上訴人在代書陪同下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自93年12月27日簽立至94年1月28日辦理結算約莫1個月期間,且上訴人本人均參與其所主張之94年1月3、4日款項之交付,甚至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言94年1月4日之匯款係因銀行貸款數額降低,另應被上訴人翁志明之要求先行支付,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忘記提出94年1月4日已匯款80萬元以供兩造結算價金之理。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尾款記載簽收「現金」,均係提
領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參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第3期款簽收時未記載「現金」,可知94年1月4日匯款非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明細表第2期款所簽收之現金80萬元云云。雖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即包括94年1月20日之388萬4,713元及94年1月28日之186萬3,862元,均係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然上訴人亦不爭執該2筆款項最終均係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翁志明、張富雄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以收款之被上訴人所言,即係以匯款方式取得該款項;況且上訴人自陳有關94年1月20日之款項係貸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依其出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2頁之同意書第5條第13點約定)匯款予被上訴人翁志明;另94年1月28日之款項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3款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交付空白取款條予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可知上訴人所稱空白取款條之收取人及受託填載之人均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可自上訴人銀行帳戶依上訴人空白取款條領款之人,上訴人僅以該尾款來自其本人之帳戶即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收取,自屬無據。上訴人援被上訴人收取之尾款來自其銀行帳戶,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載以現金簽收相符,而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載第2期款之簽收係指94年1月4日之匯款云云,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舉證人林郁翔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自備
款均由伊支付,伊記得一次匯款,一次現金,伊有拿現金80萬元去仲介公司點收云云。然查證人林郁翔係證稱,其將現金80萬元交給仲介公司,並未指出有交給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提領80萬元現金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其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4年1月3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3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除前開證人林郁翔之證詞外,尚包括貸款數額由580萬元降低為500萬元,且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足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尾款,除使用原貸款之500萬元外,亦動用到之後再行核貸之裝璜修繕貸款50萬元,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所主張降低貸款數額之500萬元實不敷支付此價金,而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而證人林郁翔復未能提出其交付現金80萬元之資金來源,益徵證人林郁翔證稱其曾以現金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難認為真實。是證人林郁翔前開證詞,自難採信,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1月3日交付現金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其有溢付買賣價金8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七、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溢付買賣價金80萬元,既不足取,,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取款條上填寫超額80萬元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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