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WANGJOISIRI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3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7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惟被告於109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不欲住在該址,旋於5日在原告上班時,逕自搬離,初時原告尚可聯絡被告,109年5月以後原告再打給被告,被告便不接電話。因原告於109年10月間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告,表示被告居留證到期,原告乃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申報被告失蹤,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接獲專勤隊電話表示被告已去自首,期間兩造均無聯絡。是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結婚,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嗣於109年5月間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專勤隊申報失蹤,專勤隊於110年2月18日告知原告稱被告已於該日辦理自行到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居留及入出境紀錄、被告在臺就醫時於醫療機構留存之聯絡地址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0至21、39至44、48至55頁)。又經本院函詢專勤隊前開申報失蹤案結案情形,專勤隊以110年3月8日以移民北桃勤字第1108036431號函覆稱,被告已於110年2月18日至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於同日電聯被告,嗣再於110年3月23日以移民北桃勤字第1108159344號函覆稱被告已書面同意自願出國,並於110年3月5日出境(見本院卷第56、62頁)。綜合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依被告最新入出境資料顯示,其110年3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間逕自離家,於110年3月5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109年5月起即分居迄今,期間幾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家而經專勤隊查獲後,即自願出國,未與原告連絡,亦未再來臺,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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