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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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19號原告 尹裕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路口(南向北)迴轉,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復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9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在紅燈時迴轉,但車輛僅超越停止線,未達行人穿越道,應屬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非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蒐證影像,原告目睹前方號誌為紅燈時,即緩速進入路口並迴轉銜接下一路段,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在路口紅燈迴轉之行為,是否屬闖紅燈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另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原告於109年8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路口(南向北)迴轉,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有員警蒐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採信。且觀諸上述蒐證影像,原告與員警本在北新路1段對向,該時北新路時相號誌為紅燈,詎原告車輛無視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意,猶執意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南向北迴轉至銜接路段,依首揭說明,自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灼。雖原告以其車輛僅超過路口停止線,未達行人穿越道,應只有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但原告不僅在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且其逕自南向北迴轉至銜接路段,足以妨害北新路之北向人車通行,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異。
㈢是原告在北新路1段與新生路口(南向北)紅燈迴轉之行為,
應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要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其所述本件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