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欣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欣樺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欣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8年7月6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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