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介犯重利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關於恐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訓介利用被害人陳 林榮富林明璋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4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林榮富、林明璋簽發之本票,雖均係被告取得之物,惟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57號被告 李訓介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介(綽號 阿狗 ,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乘林榮富、林明璋急需用錢之際,放款與林榮富、林明璋,要求林榮富、林明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進而接續收取附表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明璋、林榮富分別自104年12月、105年2月起無力繳息,李訓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以電話對林明璋恫稱:不要讓伊遇到,不然要讓渠…等語,及以電話對林榮富恫稱:趕快還錢,不然試試看等語,均致林明璋、林明璋心生畏懼。嗣警方於105年4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另案對李訓介之子 李希宸 執行搜索時,扣得林榮富、林明璋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始悉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訓介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重利放款與被害人林榮富│││述│之事實。│├──┼────────────┼─────────────┤│三│被害人林明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重利放款與被害人林明璋│││查中之證述│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方扣得上開本票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反覆貸放款項與被害人林榮富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近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重利貸款與被害人林榮富、林明璋,犯行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借款│借款│借│貸款金│計息方式│擔保品││號│時間│地點│款│額│││││││人││││├─┼──┼──┼─┼───┼────────┼────┤│1│104│新北│林│1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李訓介要│││年6│市中│榮││息1000元,預扣第│求林榮富│││月│和區│富││1期利息,實付900│簽發1萬││││國光│││0元,月息約30%│元本票1││││路旁│││。│紙以擔保││││││││。│├─┼──┼──┼─┼───┼────────┼────┤│2│104│同上│林│1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李訓介要│││年9││榮││息1000元,連同附│求林榮富│││月││富││表編號1借款本金│簽發2萬│││││││共2萬,並預扣第1│元本票1│││││││期利息1000元及附│紙(未扣│││││││表編號1借款之利│案)擔保│││││││息1000元,實付80│附表編號│││││││00元,月息約30%│1至2之借│││││││。│款,以更││││││││換附表編││││││││號1本票││││││││。│├─┼──┼──┼─┼───┼────────┼────┤│3│104│同上│林│2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李訓介要│││年10││榮│。│息2000元,連同附│求林榮富│││月19││富││表編號1、2借款本│簽發票號│││日││││金共4萬元,並預│597646號│││││││扣第1期利息2000│、面額4│││││││元及附表編號1至2│萬元本票│││││││借款之利息2000元│1紙(參15│││││││,實付1萬6000元(│頁)擔保│││││││其中1萬元代償債│附表編號│││││││務),月息約30%│1至3之借│││││││。│款,以交││││││││換附表編││││││││號2本票││││││││。│├─┼──┼──┼─┼───┼────────┼────┤││104│新北│林│3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李訓介要│││年7│ 市永 │明││息2500元,並預扣│求林明璋│││月13│和區│璋││第1期利息,實付2│簽發票號│││日│永安│││萬7500元,月息約│CR920710││││市場│││25%。│號、面額││││旁騎││││6萬之元││││樓││││本票1紙(││││││││參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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