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錦
陳傳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慧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傳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慧錦、陳傳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卷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音量為「有病」、「變態、神經病」等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單純之發語詞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被告賴慧錦、陳傳貴在新北市○○區○○街○○○號餐廳外騎樓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分別以上述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 邵俊霖 ,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應均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分別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實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渠等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渠等僅因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事宜,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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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94號被告賴慧錦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傳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錦與陳傳貴為夫妻,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經營餐廳,於民國104年9月2日14時許,因邵俊霖在上址餐廳外拍攝該餐廳桌椅佔用騎樓之情形,賴慧錦與陳傳貴見狀心生不滿,竟在上開餐廳外騎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賴慧錦以「有病」、陳傳貴以「變態、神經病」等足以貶損邵俊霖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邵俊霖,致生損害於邵俊霖名譽,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慧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被告陳傳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以上開言詞辱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3│告訴人邵俊霖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賴慧錦及陳傳貴竟意圖散布於眾,向警員指摘告訴人無故在此處盤桓2小時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賴慧錦、陳傳貴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等罪嫌。然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賴慧錦、陳傳貴固有向警員陳稱告訴人從早拍了2個鐘頭還在拍等語,但於錄音內容中,並未錄及被告賴慧錦、陳傳貴指摘告訴人「無故」在該處盤桓2小時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確實有在餐廳附近拍攝違規情形長達2小時之久等情,亦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賴慧錦、陳傳貴僅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雙方爭吵過程,主觀上自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非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又此部分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