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閔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之「104年8月9日18時41分」應更正為「104年8月10日14時35分」;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閔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15號被告 林閔哲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閔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陳宗守、 林姿妤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轉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4日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詹瑋淇 ,佯裝為詹瑋淇之同學 鍾運才 ,謊稱急需借款進行資金周轉,致陷詹瑋淇於錯誤,於同日10時32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閔哲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4年8月6日9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段開磊 ,佯裝為段開磊之舊友 小龍 ,謊稱因公司投資需借款周轉,致段開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林閔哲上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4年8月9日18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王昱翔 ,佯裝為王昱翔之前同事 朱英明 ,謊稱投資失利亟需資金調度,致王昱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款3萬元至林閔哲上開帳戶;嗣詹瑋淇、段開磊、王昱翔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方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翔、詹瑋淇、段開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閔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於104年8月1日皮夾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也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昱翔、詹瑋淇、段開磊因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受騙匯款至被告林閔哲上開帳戶之事,業據告訴人王昱翔、詹瑋淇、段開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簡訊畫面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收贓工具一事,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閔哲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惟亦坦承其所有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123456,被告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用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依據,且若他人知悉密碼,自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衡情必設定較為複雜或難以猜測得悉之數字組合,以避免遺失後遭他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林閔哲竟設定上述簡易相連之數字,且數帳戶均一致使用同一組密碼,實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供稱遺失數張提款卡,僅掛失其中一個帳戶,並未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依通常生活經驗,帳戶相關物品遺失,即有可能遭人提領帳戶內存款,被告林閔哲竟僅掛失其中一個帳戶,對其他帳戶未為積極處理,漠然至此,亦不符常情;再者,被告林閔哲於警詢中辯稱在逛士林夜市時遺失皮夾,於偵查中則改稱在新北市中和區騎車時遺失皮夾,所辯前後不一,要難採信。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對帳單內容,本件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對金融帳戶可能遭濫用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故意無疑,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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