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師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1、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師嘉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師嘉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至 周昱曦 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先燒破該處大門下半部之紗網後,自紗網破洞處伸手入內而踰越大門,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周昱曦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HTC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10月5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20公分之兇器木棍1支(未扣案),至 高導民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前開木棍(起訴書記載為「以不明工具」)破壞大門之鐵欄杆後,自鐵欄杆破壞處伸手入內而踰越大門,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高導民所有之鑽戒1只、金塊3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至 簡昭宗藍美玉 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鐵絲(未扣案)破壞第一道大門(鐵門)門鎖後,又破壞第二道大門(木門)木板後,侵入屋內,竊取黑色後背包1個,以及現金20餘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周昱曦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將所採集之汗水、皮屑等微物跡證及指紋送請鑑驗,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張師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昱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高導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簡昭宗、藍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第92至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見同前偵查卷第
109至112頁)、竊盜現場照片4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8、29頁)(以上為上開事實㈠部分)。
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13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35至138頁)、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7頁)(以上為上開事實㈡部分)。
㈦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14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場照片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83至199頁)(以上為上開事實㈠㈡部分)。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39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77至180頁)、竊盜現場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20至24頁)(以上為上開事實㈢部分)。
四、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於行竊當時使用之木棍1支,長約20公分(見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之供述),被告以之撐開破壞大門之鐵欄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第27頁),足見該木棍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核被告張師嘉所為,就上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毀越門扇」部分均認係「踰越門扇」,又就上開事實㈢之「毀壞門扇」部分認係「毀越門扇」,均有未洽。而就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記載,但已於本院105年5月30日審判期日起訴此加重條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與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上開事實㈡、㈢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已將木棍丟掉(見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偵查中自陳已將鐵絲丟掉(見105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第202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木棍、鐵絲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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