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33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啓鴻 律師被告 郭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據」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以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金管會以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准予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金管會以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准予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期按固定年息3.68%計算,第2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5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參考十大行庫之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指數採用最低平均值為年息1.0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5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據」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41,801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信用貸款約據」暨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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