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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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每筆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另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動用額度以後,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截至94年11月25日為止,仍積欠原告本金599,629元、已到期之利息2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總計610,218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