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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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告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侯正着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聲請意旨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指: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及證人 倪正雄 、 蕭文隆 於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該二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本件車禍發生時,一個係在住處三樓,另一個則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未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巷口之車禍現場,是證人倪正雄所稱:「我有聽到發生車禍的婦人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路邊的人也有對著被告(指抗告人,下同)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頭往淡水方向停下來」、「(這現場圖有無符合事實?)實在」、「(你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抗告人)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及證人蕭文隆陳稱:「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即一黑色轎車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到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鄰人(男性,中年人)所言相同(我未記車號,鄰人也未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機東(為『機車』之誤載)右側有一小的、新的痕跡,右前擋泥板有痕跡」各等語,皆屬偽證,原事實審法院卻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認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再事爭執而為不同之評價,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關於援引證人蕭文隆所述「機東右側有一小的……」等語,其中「機東」,應係「機車」之誤載云云,縱然屬實,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原裁定非不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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