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郭金村 被告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卷附原告訴狀可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係被告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所進行,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綦詳;是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地上物未遭強制執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地上物與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比較,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
104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附圖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計3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應為179800元;而系爭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課稅現值為4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800元。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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