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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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五七四、六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志韋之自白,證人 葉珮慈李協修何貫廷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5、8、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轉讓偽藥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十四日兩次犯行未坦承認罪,係案發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並非不認罪。況上訴人於偵訊稱:一月二十日我不確定有無賣安非他命,如果有約到見面,應該有交易成功等語,,應已認罪,此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全部認罪,係真心悔過,不可能規避該兩次犯行,即可證明。原審對此兩次犯行未依法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論以數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上訴人係自己買來吃,基於情誼撥給友人,非蓄意販賣。上訴人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誤觸法網,情堪憫恕,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後,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審以上訴人於偵訊稱:一月二十日沒有交易成功,二十一日是李協修要還之前欠我的錢,二十四日沒有交易成功,那天是他們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三第十九頁),明確否認犯行,雖其後於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已與首開減刑要件不符,而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販毒、轉讓偽藥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販毒、轉讓偽藥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法益,此情形,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以其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論以數罪併罰,並無不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意旨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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