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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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104年度聲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號、第738號、第800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鴻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鴻涉嫌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依法裁定收押,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且被告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並無任何逃亡之虞,所為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過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按: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明「刑事抗告狀」,惟聲請狀中所載內容,聲請人之真意係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曾志鴻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傳喚應於104年1月30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住所,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於10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04年1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而被告其時並未在監在押,本院乃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41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3月29日(星期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執行酒測勤務而攔檢曾志鴻,發現曾志鴻為竊盜通緝犯,乃緝獲送本院歸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又自承原住所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中,故已無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而被告自承借居於友人住處,惟不清楚友人住處地址而無法陳報;故本院認被告居無定所,又係經通緝始行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04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曾志鴻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並判處被告曾志鴻有期徒刑8月,業由被告提起上訴中;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4年6月28日),被告曾志鴻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訊問被告曾志鴻,並參酌檢察官意見,認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且無固定住所,又係經通緝到案,然審酌本案案情、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情事,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方式替代;是本院認被告曾志鴻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曾志鴻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若被告未能提出是項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04年6月2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