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二百0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7日檢附訴外人庚○○、己○○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被告自59年起,將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作為農地,後變更為民眾活動中心使用,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惟被告家族已於64年間舉家遷徙至臺灣,且上開四鄰證明書與被告另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顯有齟齬,顯見該等四鄰證明書係虛偽。(二)系爭土地現供莒光鄉東莒老人活動中心(下稱東莒活動中心)使用。被告縱曾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亦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況占有之事實已於92年間自行終止,取得時效業已中斷,是被告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雖提出古契約1份,惟該份古契約上所指之土地未必即為系爭土地。(四)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調處結果,調處委員會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 王子武 所價購,由被告之父 王美好 所出資,後來系爭土地亦為王美好所有,故系爭土地為王美好所原始取得,此有古契約1份在卷可參。
又該份古契約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29年間簽訂,當時馬祖地區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是以簽訂該份古契約時,即已生民法物權移轉之效力。(二)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王美好原始取得後,即由王美好占有使用之,王美好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記載系爭土地為繼承標的,此與土地四鄰證明記載被告自59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矛盾。(三)系爭土地於59年時係被告之父王美好占有使用,當時被告亦有協助耕作。王美好死亡後,即交由被告耕作,故被告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合併其父之占有。(四)被告雖於64年間遷臺,惟被告在臺期間仍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之堂兄乙○○、外甥女婿丁○○代為管理使用,故該2人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五)倘系爭土地非王美好原始取得、占有使用,且由被告繼續占有,何以莒光鄉公所於興建東莒活動中心時願出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64年間即舉家自馬祖遷居至臺灣。
(二)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成為東莒活動中心之用地,目前仍為該活動中心所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美好於29年間所回贖之典物之一部,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部分:被告雖執古契約1份抗辯訴外人即其父王美好於29年12月間原始取得坐落熾坪路、宮仔(即指本院卷第174、175頁照片所示之宮廟)後之土地1筆,且系爭土地乃上開29年間購得土地之其中一部份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82頁之古回贖典物契約載「立志願退還字人 鄭黁黁 ,承先父 鄭賊奴 前年由王子武兄買來園地貳坪、糞池壹口,坐落熾坪路宮仔後,四至載明原契勿庸另敘。當時典價大洋捌元伍角正,今由乃孫王美好備價取贖,黁將原物交還原主,奈因契據遺失,無從稽考。今將園地糞池一併歸還外,特立退還字壹紙付與王姓收執。黁並未曾轉質他人財物,為有此情係黁出頭抵當,不涉原主之事。恐口無憑,特立志願退還壹紙付執為據,原契據日後發生作為廢紙,持此標明。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立退還字鄭黁黁」等語,是以觀諸上開古契約之內容足認:被告之曾祖父王子武曾將其買來坐落於熾坪路、某間宮廟後之2塊土地及1口糞池出典予鄭黁黁,嗣於民國29年間由被告之父王美好提出回贖之金錢,於是鄭黁黁將該等土地、糞池歸還王家,但因27年之原出典契據遺失,故鄭黁黁除將原物歸還王家外,另由其出具此份古契約供王家收執,作為權利證明等事實。
2.然前揭古契約僅約略記載交易之標的土地位於「熾坪路」,且位在某間宮廟後方,但未切確載明回贖之土地四周界址,且被告亦陳明該古契約上所載之糞池已不復存在。又被告並未保有上開古契約中所稱已載明四至之「原契約」(本院卷第186、187頁),是尚無從依該古契約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之父王美好所回贖而取得之土地確係包括系爭土地。
3.證人即被告之嬸嬸 陳蓮英 於98年2月3日到庭證稱:伊不知29年間熾坪路之位置為何,且大坪村附近共有2間小廟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認前揭古回贖典權契約所交易之標的土地何在,更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該契約標的之一部份,從而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4.證人乙○○固證稱伊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之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庚○○雖亦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乙○○及庚○○分別係於38、00年0出生,理當無從得知被告之父王美好與他人間於29年間之交易內容,且渠等並未陳明從何得知該地為被告所有;況乙○○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坐落於大坪段80地號及804-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3頁),故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並非無疑。至證人丁○○則證稱伊係83年間始遷來馬祖;被告告訴伊,系爭土地乃被告之母所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5.莒光鄉公所雖於97年10月16日以莒民字第0970000546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土地係經該所查訪地方耆老及大坪村村長後得知屬被告所有云云,並檢附莒光鄉公所於96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92、18頁),惟該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甲○○君於民國92年6月間,同意本府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位於本縣○○鄉○○段土地(地號:79-1)作為莒光鄉東莒民眾活動中心重大工程之用」等語,是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況證人即回覆本院之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公所莒民字第0970000546號函之承辦人戊○○於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92年間鄉公所欲使用系爭土地時,曾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地政機關表示該地當時尚無人申請登記;伊後來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乃詢問大坪鄉村長及地方耆老之結果,伊並未核對何資料,亦未再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88頁),足見莒光鄉公所於92年間探詢系爭土地私權狀態時,除有地方人士向莒光鄉公所職員所為之口語陳述外,未經查詢其他客觀佐證,是以尚難憑戊○○訪查之結果,即逕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
(三)被告辯稱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部分:
被告雖執訴外人庚○○、己○○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莒光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主張自59年間起至96年間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被告於64年間遷居臺灣後,仍委由訴外人乙○○、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2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借與莒光鄉公所作為東莒活動中心使用,是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指界其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件(即本院卷第179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
D點之連線範圍,經查該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編號圓圈A4(面積42.07平方公尺)部分,是被告應未就伊對系爭土地中編號圓圈A4之部分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一事,為何抗辯。
2.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人己○○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係坐落於○○鄉○○段○○○號、804-1地號,僅有15.7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80頁)。另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人庚○○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郵局旁邊、東莒活動中心旁邊門口之角落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其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已包含東莒活動中心建物之大部分(本院卷第
160、162、163、181頁),而與上開證述之土地位置容有未洽;且庚○○所指界之範圍亦與系爭土地之四至出入甚鉅(本院卷第181頁)。是以,己○○及庚○○出具本院卷第16、17頁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時,亦難以確知其所證明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3.證人己○○及庚○○雖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渠等以前曾見過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云云(本院卷第107、110頁)。惟系爭土地於建造東莒活動中心前係軍方鐵皮屋之用地,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05、108頁),亦與證人己○○、乙○○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04、107頁),是以與庚○○、己○○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途為「原有農地一處,變動為民眾活動中心使用」顯有出入(本院卷第16、17頁),故除可認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該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實外,亦可認被告並未於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所載之時間範圍內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縱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占有之期間長短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亦非無疑。
4.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92年6月間以後至今即為東莒活動中心之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莒光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同意莒光鄉公所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惟尚不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占有,且證人戊○○於98年2月
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東莒活動中心建成後已無權利要求鄉公所拆除、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揆諸上開法條,足認莒光鄉公所並非基於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是縱認被告曾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至遲已於申請土地登記前之92年間自行終止占有,故被告於96年1月
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時已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甚明。
5.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之父已於64年間舉家遷居至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參,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於遷臺後,系爭土地係委由被告之堂兄乙○○、外甥女婿丁○○等2人代為管理使用,故被告於上開2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並於97年5月2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時提出莒光鄉大坪村村長 王秀金 於97年5月1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4頁)為證。惟查:證人乙○○於97年12月17日現場指界之範圍大部分均坐落於大坪段80地號及804-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83頁),與系爭土地之四至顯有差異,是足認乙○○於64年後種植之範圍僅有少部分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況乙○○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並未要求伊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是照伊之喜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收穫之作物也是伊自己吃掉,且因為被告在臺灣,故伊並未向被告報告伊使用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04、105頁),故依乙○○所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尚難認伊乃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證人丁○○雖證稱:83年時我遷至莒光,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由伊使用,但被告未指示伊如何使用,伊亦未向被告報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至伊在系爭土地上種的菜,都是伊自己吃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且乙○○另證稱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後,就將系爭土地閒置,並未告訴被告伊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再之後丁○○雖曾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但丁○○在該地種菜之期間並非很長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屬實。是除難認丁○○係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外,亦難認乙○○、丁○○係前後接續不間斷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大坪村村長王秀金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應與事實有間。又縱認乙○○、丁○○等人係出於被告之委託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惟渠 等並未先後繼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渠等之間斷占有亦難使被告符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父於29年間所原始取得,並係其父留下之遺產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之父母或被告縱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其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所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