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藥類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十二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九一號用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行經南投縣境內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三四點四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
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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