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7年3月27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廖斌李文邦 共同行竊,就廖斌、李文邦所為部分,應屬間接正犯,併予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以及竊盜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得前揭農用搬運車業據被害人 梁慶鐘 領回,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該農用搬運車已不堪使用,僅屬一堆廢鐵,曾報請環保局處理,然仍見及放置前揭地點,因認其為無主廢車,且被害人梁慶鐘當時亦在現場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否認竊盜,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認竊盜犯行,且所辯曾報請環保局處理云云,僅屬空言,並未提出任何確證以實其說,至被害人於被告竊盜時雖在現場,此亦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但證人即被害人見及現場有人搬運該農用搬運車,而緊緊尾隨查明竊盜之人並予報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慶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或因被害人見現場疑似行竊之人多達3人(其中廖斌、李文邦雖不知情,惟此亦非被害人當場所無法確認者),未敢驚動、阻止所致,並不能即認被害人已允許被告可擅自竊取該農用搬運車,是被告上訴時所辯並無足取,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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