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應補充證據:⑴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二六八號)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其素行,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二個(即二層)無法析析剝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析析剝離;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二七七七公
克、驗餘毛重一點二七六七公克,其中包含包裝袋二個【即二層】)。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二一六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五六公克,及包裝袋一個)。
三、玻璃球吸食器三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