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