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迄於97年9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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