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該20日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二、查抗告人係民國96年5月14日由本人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且裁決書亦已載明不服處罰者,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旨,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憑,顯然已經超過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異議權既經喪失,抗告人所指裁罰不當之事由,原審及本院均不得再予審酌,自無另為說明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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