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能診療出聲請人腦內有聽神經瘤延誤就醫時機,手術後引起後遺症,造成聲請人終生頭暈、右眼無法閉合,右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喪失,無法工作,造成生計及終生痛苦,伊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乃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違誤。伊欲提起再審無奈因無法工作且毫無積蓄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與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未能診療出聲請人腦內有聽神經瘤延誤就醫時機,致伊手術後引起後遺症受有身心損害,原審漏未就其病歷資料中之大腦電腦斷層底片送請鑑定相對人有無醫療過失,倘該電腦斷層底片能送請鑑定,伊能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云云。就聲請人提起再審訴狀觀之,其曾以事實審未就上開電腦斷層底片未送請鑑定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要件不符,依首揭法條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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