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相對人乙○○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後有多次變換提存物)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各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供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之目的,在於使受擔保利益人得於催告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催告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從依催告內容行使權利,是供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二百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後多次變換提存物),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二號受理後,併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辦理。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本院遂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函表示同意聲請人撤回之聲請,免再併入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於民事執行處同意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免再併入他案辦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生與訴訟終結相當之效果。因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雖顯示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達相對人乙○○、丙○○、丁○○、戊○○、六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即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固提出重新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然其中寄至相對人戊○○戶籍地之存證信函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該回執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戊○○。聲請人事後補正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戊○○,相對人戊○○即無從依催告所定期限行使權利,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對無法送達催告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待催告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後,再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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