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彦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彦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彦汶於民國104年9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市場內,拾獲 賴國煌 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2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支票送交警察機關或交還原所有人,反放入自己之皮包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年9月8日9時許,陳彦汶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支票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案經賴國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彦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前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拾獲告訴人被竊之支票後,卻未持交警察機關或交還原所有人,反放入自己皮包中予以侵吞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支票係於104年8月28日17時30分至翌(29)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顯係悖於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難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所侵占之支票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