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吳光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
仟捌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貳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光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及95年12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6年9月底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
)132,886元整,迄97年1月底積欠AIG計271,972元整
未為清償,其中遠東債權為欠款金額132,886元,其中本金
計130,480元,並應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AIG債權為欠款金額271,972
元,本金269,824元,並應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減担償3方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
說明、南山人壽AIG認同卡換卡同意書、白金認同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AIG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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