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師生關係,乙○○任職文化大學教授時,丙○○先後於民國99年6月至9月間、101年9月至10月間,擔任乙○○之研究助理及行政助理。詎丙○○因個人情感寄託未獲乙○○同等回應,因此心生怨懟,遂利用其擔任乙○○助理期間,因而取得之乙○○所有之電子信箱、網路掛號系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之帳號與密碼,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乙○○因不堪其擾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居住地點為陳述,亦能理解、知悉本案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起訴內容,且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實質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可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殊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復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亦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時情緒及精神狀態應為穩定及正常,此亦有該院106年8月28日(106)新醫醫字第169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6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本院因認本案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於審理期日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本院審判期日前即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姪女,復有以告訴人乙○○之中英文姓名申請電子郵件,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來跟我談,告訴人應該不會心生恐懼云云(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曾為其辯護稱:⑴被告之所以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係因被告主觀上認定遭到告訴人及其學生之網路罷凌,為確保不再受到欺凌,或為聯繫告訴人以尋求心靈上慰藉而為之,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圖;⑵告訴人明知被告之身心狀況,亦明知被告行動能力不佳,告訴人應不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事後復接聽被告之電話長達35分鐘,也表明為被告獻上祝福,顯見告訴人並未感到恐懼;⑶告訴人之子於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內容後,曾發表如本院卷被證4所示文字,顯見告訴人之子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僅達騷擾程度;⑷被告有邊緣性人格之病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4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該等對象,復有以告訴人之中英文姓名申請電子郵件,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他字卷二第25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恫嚇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言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分別提及「hurt」、「倒霉的一定是你的小孩」、「他們會活得比我久嗎」、「想要感受一下被火燒的感覺嗎」、「最好把乙○○、 鄭冠榮 給殺死」等內容,顯已向告訴人傳達,將加害告訴人或其至親家人之身體或生命安全之意思,被告所恐嚇加害之對象,雖非限於告訴人本人,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復佐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持續威脅我的家人及小孩,使我無法在臺灣正常生活等語(他字卷二第25
8頁),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惡害之通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意思,至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恐嚇之意,且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⑵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事後仍有接通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且
長達35分鐘云云,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15日與被告通話之手機擷圖畫面為證(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惟常人遭受恐嚇時,雖可能有退縮、順從、畏懼或拒絕接觸等反應,然故作鎮定、虛張聲勢或虛以委蛇以安撫對方者,亦所在多有,且被告原為告訴人學生,又曾以自殺方式造成告訴人壓力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257頁),是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因恐對被告造成進一步刺激,而未採取與被告斷絕聯繫之方式,亦非顯與常情有違,縱辯護意旨此部分指述屬實,亦難以告訴人前開舉動,即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未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
⒊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其內
容屬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行加害之事,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甚為明確。
㈡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13所示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43頁、第1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他字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33頁至第142頁、他字卷二第256頁至第2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論罪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持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親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⑴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申請設立「yaoyunhui201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暱稱為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自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均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其所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google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電子郵件信箱先後寄送含有
恐嚇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②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1時
30分前後在其租屋處內,以手機傳送欲對告訴人不利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子後,又於翌日凌晨上午1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寄送載有將對告訴人不利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可見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及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及其子之時間甚屬密接,復均在同一地點實行,且被告先後傳送之訊息及電子郵件內容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足認被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先於103年
9月15日晚間11時許傳送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恐嚇簡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復另於翌日凌晨1時許,寄送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電子郵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故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為之,亦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③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附表編號5至7、編號1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7、編號13所示時地,雖有數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系統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⒋附表編號4及編號12所示部分⑴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使用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登入告訴人之wechat帳號後,以告訴人之wechat帳號,傳送數筆訊息至聊天室,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或訊息之內容,雖未特意表明告訴人之名義,然由該電子郵件之寄件者名稱及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即可使收受該電子郵件或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罪數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多次侵入電腦設備,其間雖有
數次之舉動,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他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為前提,前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以無故輸入告訴人之wechat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以告訴人之wechat帳號傳送數筆訊息,復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LINE帳號後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傳送數筆訊息,應為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部分⑴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時地,以輸入告訴人之網路
掛號帳號及密碼之方式,而登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之伺服器主機後,雖係取消告訴人之預約掛號,然該網路掛號系統之伺服器內仍留有告訴人之預約紀錄,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刑法第359條所稱之「刪除」行為,而屬同條所指之「變更」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並變更該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其變更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系統為前提,二者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及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及編號13所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行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7所示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係因被告欲得知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亦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行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行為),則係出於單一之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時間均非甚為密接,各次犯行均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⒎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4及編號12所示部分,雖均未論及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及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亦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核屬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因有適應障礙症及人格疾患等症狀,而於新光醫院精神
科、陽光基金會精神門診及主愛心靈診所就診,此有新光醫院106年3月8日(106)新醫醫第字45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摘要記錄紙、病歷資料1份(含光碟1片、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213頁及卷內證物袋、被告病歷卷)、陽光基金會精神門診照會回覆單(偵卷第286頁)、主愛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且經本院囑託新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認:被告於104年1月7日因自殺企圖、情緒浮躁至新光醫院急診,後轉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04年3月2日出院,出院後又因持續自殺意念、想上吊住院,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7日再度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2次住院診斷均為適應障礙伴憂鬱情緒、邊緣性人格違常。依被告2次住院病歷紀錄及過去病史所見,被告應有因邊緣性人格違常及外界壓力刺激,致偶有精神耗弱之可能,亦即依被告之病歷紀錄及病史迴溯判斷,被告應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此有新光醫院106年8月28日(106)新醫醫字第169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23
2頁至第236頁)在卷可憑。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精神科病)及案發情節,考量被告為適應障礙伴憂鬱情緒、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狀況,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職是,本院綜核上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足認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助理期間,因與告訴人互動頻繁,對告訴人產生情感上投射及依賴,惟此情感投射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甚感不滿,基此原因,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其雖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違法性認知,但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明顯有缺損,足見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性仍俱足,其適切判斷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缺損,然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僅較常人顯著減低,故被告於為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原為師生關係,互動融洽,被告因而期待與告訴人間能建立類似親人間關係,惟告訴人未能回應被告感情,被告竟即因自身適應障礙伴憂鬱情緒、邊緣性人格違常之精神狀況,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理性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深受其擾、身心俱疲,顯然受創甚深,且被告所為亦影響中國文化大學電子郵件管理系統、google公司對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wechat對使用者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就診權利及臺大醫院對病患掛號管理與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其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此亦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54頁至第16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顯見被告仍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且其雖未能中斷其傳送簡訊試圖聯繫告訴人之行為,惟已將其部落格中有關告訴人之部分刪除,此有被告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動機係因認其遭到告訴人及其學生之網路罷凌,其對告訴人託付之信任及情感落空,並審酌被告有因適應障礙伴憂鬱情緒、邊緣性人格違常而長期接受治療之精神狀況,與其曾自殺之病史(見偵卷第285頁新光醫院104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承其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電台,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與其因未能中斷試圖聯繫告訴人之行為,因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至4、編號12所示部分)及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
11、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82頁
),然衡諸被告現仍未能中斷其傳送簡訊試圖聯繫告訴人之行為,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尚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尚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佐以被告於新光醫院為精神鑑定時,其外觀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且其自述自10
5年4月底迄今至主愛心靈診所諮商會談,每月1至2次,目前情緒穩定,不用吃藥,其現時之情緒及精神狀態應為穩定及正常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併參諸被告案發後確有至主愛心靈診所就診,此有主愛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有穩定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堪認被告雖有前開人格疾患,惟現已在持續治療中,精神狀況已較為穩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為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寄送載有「
你每年住院的時間快到了,趕快想辦法看 平平 (告訴人之子)、學校和家人該怎麼辦喲」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查:
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⒉本案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4),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另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傳送之訊息中,雖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姓名「YaoYunhui」,其行為雖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然其並非親自簽署「YaoYunhui」甚明,是該訊息內之「YaoYunhui」並非署押,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
3所示電子郵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雖均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LINE帳號,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⑴簡訊翻拍照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接續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9│他字卷二第45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該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48││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租屋處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⑴「tell│││││youraunt,ifshestillblock│││││myFB,youwillhurtandpain│││││more.Idon'twannahurtyou│││││butshepushmedothat」。⑵│││││「…Tellher,imveryangry│││││,thenilldosomethingbadlet│││││herangry2」之訊息至告訴人外│││││甥女 楊瑞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告訴│││││人得知後心生畏懼。││││││││├──┼───────────────┼────────┼──────────┤│2│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告訴人之名│⑴電子郵件列印資│丙○○犯行使偽造準私│││義,申請「yaoyunhui2013@gmail│料(他字卷一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com」電子郵件信箱後(此部分行│14、15頁、他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為未據起訴),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卷二第53至5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同日5時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租屋處內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電腦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寄送內容為「…等著吧!│││││除非我死了,否則你這輩子和你的│││││家人永遠會雞犬不靈」、「喔,不│││││要說我沒有預告喔!…不過報警啦│││││,到法院告我啦,諸如此類的制裁│││││行為只會更把我激怒而已啦,是不│││││是…那就不要讓我出獄或活著,否│││││則倒霉的一定是你的小孩,哈哈哈│││││,是說他們會活得比我久嗎?…」│││││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信,│││││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ogle公司對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3│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告訴人之名│⑴簡訊內容翻拍照│丙○○犯行使偽造準私││(即│義,申請「yaoyunhui2013@gmail│片(他字卷一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com」電子郵件信箱後,即基於恐│7頁、第160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嚇危害安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至第161頁、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犯意,先於103年9月15日晚間11│164頁、他字卷│││號3│時28分、同日晚間11時36分,在新│二第67頁)│││、4│北縣○○市○○街○○○號租屋處內│⑵手機門號│││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分│傳送內容為「叫你媽趕快去死吧~│動電話通聯調閱│││)│~~我要去你家嚕…」、「想要感│查詢單(他字卷││││受一下被火燒的感覺嗎?趕快叫你│一第168頁)││││媽報警還有消防隊:D」之簡訊予│⑶Mail2000客服中││││告訴人之子 黃天驊 0000000000號手│心回函(他字卷││││機門號,又承前開犯意,於翌日(│一第170頁)││││103年3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⑷被告於103年9││││,在前開租屋處內,冒用告訴人名│月16日凌晨1時││││義,自「yaoyunhui2013@gmail│10分寄送予告訴││││.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為│人之電子郵件內││││「因為 閻羅王 說一個人死太無聊了│容(他字卷一第││││,最好把乙○○、鄭冠榮給殺死然│13頁、他字卷二││││後帶下來唷…乙○○,我會把你的│第166頁)││││手機號碼、家用電話、奶奶家電話│││││,還有你家全家人的電話跟你們的│││││住址公開在網路上。」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致│││││使告訴人得悉上開簡訊內容及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google公司對電子│││││郵件管理之正確性。│││├──┼───────────────┼────────┼──────────┤│4│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103年6│丙○○犯行使偽造準私││(起│取得告訴人所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月17日登入告訴│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及密碼後,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人帳號所寄送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電子郵件內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103年│他字卷一第253│││5)│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頁至第256頁)││││北市○○街○○○號租屋處內,透過│⑵被告登入及寄送││││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未經│郵件時之IP位置││││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經由IP位│(他字卷一第││││址42.72.66.143,無故輸入告訴人│252頁、第260││││在文化大學電子郵件信箱(gracey│頁)││││[email protected])之│⑶被告於103年6││││帳號及密碼,而接續多次登入該信│月26日撰寫之網││││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路文章內容(他││││人前開信箱內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告│字卷二第112頁││││訴人之同事劭 宗海 、「Xin-yi│)││││Ou-yang」、 劉性 仁老師等人,致│⑷被告於103年8││││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事劭│月10日撰寫之網││││宗海、「Xin-yiOu-yang」、劉性│路文章內容(他││││仁老師等人,及足生損害於文化大│字卷二第115頁││││學電子郵件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至第117頁)││││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業經臺│⑸被告於103年6││││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月22日撰寫之││││105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網路文章內容││││分在案)│(他字卷二第│││││128頁)││├──┼───────────────┼────────┼──────────┤│5│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103年6│丙○○犯無故入侵他人││(起│取得告訴人所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月18日登入告訴│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訴書│及密碼後,其明知其已未繼續擔任│人之雅虎電子郵│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附表│告訴人之助理,而無權使用告訴人│件信箱IP位址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之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訊(他字卷卷一│壹日。││6)│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第261頁至第││││接續於103年6月18日上午5時許│262頁、偵卷第││││至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6頁至第47頁)││││148號房屋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⑵被告於103年6││││或授權,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26日所撰寫之網││││網路後(IP位址為:│路文章內容(他││││111.249.103.9),無故輸入告訴│字卷二第112頁││││人雅虎電子郵件信箱(yaoyunhui@│)││││yahoo.com.tw)之帳號及密碼,│⑶被告於103年8││││而接續多次登入該信箱。│月10日撰寫之網│││││路文章內容(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⑷被告於103年6│││││月22日撰寫之│││││網路文章內容│││││(他字卷二第│││││128頁)││├──┼───────────────┼────────┼──────────┤│6│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104年6│丙○○犯無故入侵他人││(起│取得告訴人所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月20日登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訴書│及密碼後,其明知其已未繼續擔任│之雅虎電子郵件信│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附表│告訴人之助理,而無權使用告訴人│箱之Yahoo通知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之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他字卷二第269│壹日。││7)│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頁)││││於104年6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雅虎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信箱。││││││││├──┼───────────────┼────────┼──────────┤│7│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103年5│丙○○犯無故入侵他人││(起│取得告訴人所有電子郵件帳號及密│月25日登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訴書│碼後,其明知其已未繼續擔任告訴│google電子郵件信│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附表│人之助理,而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帳│箱之IP位址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偵卷第49頁至第64│壹日。││8)│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之犯意│頁)││││,於103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房屋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yaoyunhui2008@│││││gmail.com.tw)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信箱。││││││││├──┼───────────────┼────────┼──────────┤│8│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國立臺灣大學醫│丙○○犯無故變更他人││(起│取得告訴人網路掛號系統帳號及密│學院附設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訴書│碼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103年9月17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附表│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回函及提供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掛號IP位址資訊│算壹日。│││103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在│(他字卷一第││││新竹縣○○市○○街○○○號房屋內│115頁至第116││││,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透過│頁、第218頁、││││電腦設備連結至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第260頁、他字││││系統網頁(IP位址為:│卷二第131頁至││││61.231.52.66),無故輸入告訴人│第134頁)││││上開掛號系統之帳號、密碼,並於│││││登入後將告訴人之該次門診掛號紀│││││錄取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對病患掛號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9│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國立臺灣大學醫│丙○○犯無故變更他人││(起│取得告訴人網路掛號系統帳號及密│學院附設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訴書│碼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103年9月17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附表│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回函及提供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掛號IP位址資訊│算壹日。││10)│103年8月5日上午8時47分,在│(他字卷一第││││新竹縣○○市○○街○○○號房屋內│115頁至第116││││,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透過│頁、第218頁、││││電腦設備連結至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第260頁、他字││││系統網頁(IP位址為:│卷二第131頁至││││61.231.52.66),無故輸入告訴人│第134頁)││││上開掛號系統之帳號、密碼,並於│││││登入後取消告訴人之掛號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對病患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10│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國立臺灣大學醫│丙○○犯無故變更他人││(起│取得告訴人網路掛號系統帳號及密│學院附設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訴書│碼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103年9月17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附表│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回函及提供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掛號IP位址資訊│算壹日。││11)│103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在│(他字卷一第││││新竹縣○○市○○街○○○號房屋內│115頁至第116││││,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臺大醫院網│頁、第218頁、││││路掛號系統網頁(IP位址為:│第260頁、他字││││111.249.100.108),無故輸入告│卷二第131頁至││││訴人上開掛號系統之帳號、密碼,│第134頁)││││並於登入後取消告訴人之掛號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對病患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11│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國立臺灣大學醫│丙○○犯無故變更他人││(起│取得告訴人網路掛號系統帳號及密│學院附設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訴書│碼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103年9月17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附表│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回函及提供取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掛號IP位址資訊│算壹日。││12)│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23分,在│(他字卷一第││││新竹縣○○市○○街○○○號房屋內│115頁至第116││││,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臺大醫院網│頁、第218頁、││││路掛號系統網頁(IP位址為:│第260頁、他字││││61.231.55.125),無故輸入告訴│卷二第131頁至││││人上開掛號系統之帳號、密碼,並│第134頁)。││││於登入後取消告訴人之掛號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網路│││││掛號系統對病患管理及辨識使用者│││││之正確性。│││├──┼───────────────┼────────┼──────────┤│12│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104年6│丙○○犯行使偽造準私││(起│取得告訴人wechat帳號及密碼後,│月20日登入告訴│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人Wechat帳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並盜用傳送之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0日│面擷圖、訊息內│││13)│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容(他字卷卷二││││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第273頁至第││││內,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透│274頁)。││││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⑵被告申請「Yao││││輸入告訴人之wechat帳號「│Yunhui」LINE帳││││yaoyunhui」、「yaoyunhui2014│號後傳送訊息予││││」之密碼,而登入告訴人之前開│告訴人之內容(││││wechat帳號,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他字卷卷二第││││,接續以告訴人所申設之前開「│271頁至第272││││yaoyunhui」wechat帳號傳送數筆│頁)。││││訊息至聊天室中,而無故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復承前開犯意,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YaoYunhui」申│││││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續傳送「搬家我還是│││││找的到妳呀!傻傻,端午happy」│││││、「我是YaoYunhui」、「謝謝你│││││告我喲,我現再好坦蕩」等訊息予│││││告訴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wechat對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13│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助理之便,於│⑴被告於警詢時之│丙○○犯無故入侵他人││(起│取得告訴人臉書及LINE帳號及密碼│陳述(偵卷第94│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訴書│後,102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頁至第97頁)。│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附表│,在被告母親與其友人位於新北市│⑵被告所張貼之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泰山區及林口區住處,透過電腦設│路文章內容(他│算壹日。││14)│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字第3756號卷二││││人臉書帳號「乙○○」、「 施復興 │第109頁、第││││」及LINE帳號「YAOYYUNHUI」、「│112頁、第120││││YAOYUNHUINEW」之密碼,而登入│頁、第131頁。││││上開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