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凱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姜秉宏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柯凱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倫與姜秉宏互不相識,柯凱倫駕駛牌照號碼AXR-7996號自用小客車與姜秉宏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91-EYW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柯凱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持鑰匙毆打姜秉宏之頭部,致姜秉宏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1.5公分、臉部擦挫傷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秉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