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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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陳慧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宏洋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前,行使其權利者,均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則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82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置放於上開建物內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惟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已向本院就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受理在案。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已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又該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尚未確定,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48號卷宗審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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