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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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依汝 ,甚不可取,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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