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6樓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壬○○相對人戊○○
街8巷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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