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區某日租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日11時19分前某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自首,並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4.551公克,驗後總淨重4.5018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9月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90004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全卷無訛。而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47號鑑驗書、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品編號1塊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5000公克,含夾鏈袋1個)B00000002塊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62公克,含夾鏈袋1個)B00000003塊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3312公克,含夾鏈袋1個)B00000004塊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4709公克,含夾鏈袋1個)B00000005塊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含夾鏈袋1個)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