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97.5公里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
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 王環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12,56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69元,工
資費用為938元,烤漆費用為5,3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
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065號函及所附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2,56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6,269元,工資費用為938元,烤漆費用為5,36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
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96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30日已逾5年之汽車耐用
年數,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
627元(計算式:6269元0.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
後零件費用627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38元、
烤漆費用為5,360元,合計為6,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6頁、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
環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年1月2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元,及
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5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