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吳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凌吳秀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五福四路口,欲右轉五福四路西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而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 徐榕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四路由西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騎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