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上訴人 鍾定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訴人 謝文賢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定榮、謝文賢分別有其事實欄㈠、㈡所載幫助持有改造槍彈或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定榮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諭知謝文賢無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鍾定榮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謝文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鍾定榮、謝文賢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謝文賢確有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之心證理由,並以鍾定榮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介紹不詳姓名友人以提供改造槍彈為擔保,向 李少文 (經判處罪刑確定)借款,對於李少文有意留下槍彈為擔保品已有認識,猶偕同攜帶該槍彈之李少文至便利商店內提領現款補足李少文放款不足部分,使李少文得以順利取得槍彈而持有等情,敘明認定鍾定榮主觀上有幫助李少文持有槍彈之犯意,客觀上資助現金促成借款,對李少文持有改造槍彈之構成要件有所助益,自屬幫助行為,所稱無犯罪故意等辯解,要非可採,以及鍾定榮所提出與上揭時間相歧之存摺影本,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指駁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鍾定榮、謝文賢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鍾定榮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鍾定榮有幫助李少文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鍾定榮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鍾定榮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以其主觀上無幫助犯意或證人李少文、 張育嘉 所證有重大瑕疵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係以證人鍾定榮、李少文於警詢時指陳係謝文賢表示要還李少文錢,故而李少文約鍾定榮同往等旨之證詞,以彈劾鍾定榮於第一審所稱係李少文表示謝文賢要還款,以及謝文賢辯稱乃其友人要還款等陳述憑信性之判斷,並非直接以為認定謝文賢犯罪之證據,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於證人李少文先前於警詢時關於一0一年六月間,謝文賢在其住處向李少文借款新台幣五萬元並交付所載改造槍彈為擔保等情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原判決以之彈劾李少文審判證詞憑信性之說明,雖有微疵,惟原判決併引李少文於偵審同旨內容之證述為論據,除去此項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判斷,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謝文賢執此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具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兼及二者),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鍾定榮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所犯遭查扣之槍彈,係李少文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上先遭警起獲事實欄㈡所載槍彈後,復向警員自首始為查獲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載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七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一審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第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三之二頁、第五九頁、第一二四頁背面),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鍾定榮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護)或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該部分槍彈既非因鍾定榮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旨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縱未說明其理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鍾定榮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謝文賢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謝文賢明知持有改造槍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具潛藏危險性,猶持之為借款擔保,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酒醉駕車暨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量刑,已屬低度刑期,客觀上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所謂酒醉駕車等前科,僅說明謝文賢非無刑事前案紀錄,難認品行尚佳,不能指為違法。㈤、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鍾定榮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縱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調查。鍾定榮上訴意旨所載聲請調查鍾定榮帳戶往來明細以及萊爾富公司門市設立等各情,本院自無從審酌。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固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惟以表明適用如何之法律為已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謝文賢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於理由內就論罪法條,已表明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據上論斷欄亦已記載主文所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縱未於判決書末頁列載適用法條全文,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