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521號聲請人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枝章 代理人 鄧誌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4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2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台新國際商業│台灣石油工│台新銀行五│000000000000│1,227,137元│104年2月13日│617062││││銀行五甲分行│會第一分會│甲分行│01│││││└──┴──────┴─────┴─────┴──────┴────────┴───────┴──────┴───┘